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上 訴 人 郭國樑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國泰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市○區○○段000、000建號房屋(以下單獨以建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739建號房屋係於民國74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之母郭韓清好、弟郭國明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郭國明於80年4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韓清好,郭韓清好再於92年2月18日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740建號房屋則係於74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均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併依使用借貸關係為辯論,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