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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上 訴 人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訴外人賴昶壬簽發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5紙,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新臺幣(下同)191萬3,842元之本票債權未獲償。嗣被上訴人以該裁定換發之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賴昶壬對上訴人之帳款債權,惟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仍交付246萬8,000元予賴昶壬,於扣押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賴昶壬對上訴人有191萬3,842元債權存在,及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予賴昶壬,而由其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被上訴人應先請求賴昶壬移轉車牌號碼依序為000-00、00-00之車輛與板台所有權未果,始得請求其清償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交付予賴昶壬之報酬,於扣押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給付,而由其受領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