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上 訴 人 𡩋秋桂
張天祥張天佑張思婷張秋英張秋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林雄
參 加 人 張林香
張林偉張林鳳張林華張林芳張林惠張林茵張文忠張金玉張明秀張金花張志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A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土地,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現使用人先記載訴外人張政文,後改為訴外人張秀明,再載為張秀明子女即上訴人張秋英、張秋妹、𡩋秋桂(即張秋桂)及上訴人張天祥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張政雄。張政文曾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扶養姪子張秀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家族共同使用,系爭A土地前經張政文與張秀明口頭協議,以張秀明名義申請耕作權登記,待嗣後耕作權期滿、申請登記為張秀明所有後由張秀明與張政文之子女張賢文、張秋玉(均已死亡)均分,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則由張秀明、張賢文、張秋玉三房共同使用;系爭B土地上房屋由兩造共同居住,張政雄係取得張賢文及張秋玉同意後,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B土地地上權登記,並與系爭A土地前開協議相同,約定日後均分三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張政文子孫輾轉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父祖輩間土地分配契約而持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無權占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