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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泗滄

廖梓滄廖洲槍廖秋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被上訴人之父廖玉昭與伊之派下員廖阿法(大正14年0月0日死亡)有收養關係等情為由,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具有伊之派下權(房份)各216分之1。惟依日治時期總督府大正13年1月16日總警第2488號函(下稱大正13年函)、昭和10年(上訴人誤載為16年)6月1日總警第40號函(下稱昭和10年函)之內容,自昭和10年6月1日起,即不再受理舊習慣死後收養之申請,足認廖阿法之配偶廖謝甘於昭和19年2月12日收養廖玉昭,與廖阿法不發生收養關係,此經臺中市政府民國82年12月14日82府民字第143121號函(下稱82年函)所確認。另伊之派下員廖國良等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廖玉昭與廖阿法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若獲勝訴判決,伊即可主張斟酌該判決結果而受較有利之裁判。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原確定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事件(下稱原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82年函未慮及日治時期為立嗣目的,有死後收養之螟蛉子習俗,並無未經斟酌之情。

㈡大正13年函係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於

審理過程中非無從知悉,客觀上亦無不能取得之情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嗣後始知悉該函文存在,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理由。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

訴,應顯無再審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

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而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非顯無再審理由,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審諸上訴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廖謝甘之日治時期戶籍

謄本雖記載廖玉昭於昭和19年2月12日養子緣組入籍,惟依大正13年函、昭和10年函之內容,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已於昭和10年6月1日頒布法令規定不再受理舊習慣死後收養之申請,可知廖玉昭係由廖謝甘個人收養,與廖阿法並無收養關係。前開證據資料均係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等詞以觀,尚不能明瞭上訴人於原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即知悉大正13年函之存在,而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斷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規定之餘地。再者,上訴人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包含大正13年函、昭和10年函(見原審卷8、9頁),原判決未說明昭和10年函何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有違誤。

㈢從而,原審逕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