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上 訴 人 張嘉奇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孟庭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5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祖母周玉真於簽約前已告知房仲張維哲系爭房屋內設有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等現況,並無隱瞞,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1日已知上情,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對於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與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已依約給付275萬元,如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其已繳價款全數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95萬7,50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則應如何酌減,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