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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4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高浚恆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被 上訴 人 高仁陽

王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培健於民國109年4月間即已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雖於110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下稱系爭贈與)上訴人,惟斯時其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無理解之能力,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贈與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高培健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548號、第1945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