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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A○1

A○2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紹 雲律師

洪 梅 芬律師涂 欣 成律師李 政 儒律師上 訴 人 A○3

A○4A○5A○6A○7被 上訴 人 A○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歷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八分之一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A○1、A○2(下稱A○1等2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A○3以次5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父甲○○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 1/8。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復無法協議分割,伊得訴請分割遺產。

㈡甲○○於死亡前,無全日看護必要,A○2主張自系爭遺產扣償看

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60萬6000元(下稱系爭看護費用),並無依據。A○1主張自系爭遺產扣償墓園管理費7000元如有理由,則以A○1等2人占用公同共有房地2年6個月,依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86萬5858元為抵銷。

㈢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抗辯:㈠A○1等2人部分:

1.如附表編號1所示000號房地,分歸伊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伊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編號2、4所示畸零地,並無與上揭000號房地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號房地合併分配必要。

2.甲○○生前受A○2照護生活起居、就診,A○2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併類推適用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扣償系爭看護費用。又A○1為甲○○支出墓園管理費7000元,亦得自系爭遺產扣償。

3.伊使用上揭000、000號房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A○4、A○5、A○3、A○6(下稱A○4等4人)部分:伊同意

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A○2不得自系爭遺產扣償系爭看護費用;至A○1請求自系爭遺產扣償墓園管理費7000元,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A○7部分:伊同意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至A○2請求系爭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改按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理由如下:

㈠甲○○於108年12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1/8。系爭遺產應繳遺產稅額,由甲○○遺留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英業達股票)5萬3967股抵繳,不足稅額1萬7105元由A○7以現金繳付,不動產部分則由A○4墊付地政規費7366元,兩造同意如附表編號2-6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如附表編號7-9所示存款、股票,分配由A○7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0-15所示股票,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等事實,為A○1等2人、A○4等4人及被上訴人或A○7所不爭執。

㈡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被

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觀諸甲○○之就診紀錄表及病歷,甲○○於99年至105年間僅單次有住院13天,其餘均為門診治療,於生命末期住院次數始有增加,難認其需專人全天候「專業且重度」看護,A○2主張自系爭遺產扣償系爭看護費用,已嫌無據。又A○2對於甲○○之陪伴及照顧,為同住直系血親間互負生活照顧義務之範疇,難認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無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扣償系爭看護費用。此外,A○2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甲○○間有何委任關係,另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償系爭看護費用,亦屬無據。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A○2就甲○○死亡前2年有否看護必要,聲請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核無必要。

㈢A○1等2人提出之合約書,不足以證明其有支出墓園管理費700

0元,不得自系爭遺產扣償。至被上訴人主張A○1等2人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甲○○死亡後所發生,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與系爭遺產無關。

㈣A○7代墊稅款1萬7105元,A○4代墊地政規費7366元,A○1繳納1

09年地價稅3萬0622元、110年地價稅3萬1594元、111年房屋稅2831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下稱系爭管理費用),應自系爭遺產扣除。

㈤參照地籍圖謄本與建物現況照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246號

房地部分,應採變價分割為宜。綜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扣償系爭管理費用,所餘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如附表編號7-15所示遺產則依「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㈥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即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改判之理由:㈠系爭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由甲○○遺留之英業達股票5萬39

67股抵繳,不足稅額1萬7105元由A○7以現金繳付部分,兩造同意如附表編號7-9所示存款、股票,分配由A○7單獨取得(一審卷51頁),亦為原審所認定。足見A○7代繳稅額1萬7105元,業以如附表編號7-9所示存款、股票償付,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後,即不得再將A○7代繳稅款1萬7105元予以扣償。原審見未及此,復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後,再將A○7代繳稅款1萬7105元予以扣償,其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即有可議。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

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判系爭遺產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以資適法。末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標的物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②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同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編號1至6之不動產應 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扣除A○4代墊地政規費7366元,A○1繳納地價稅3萬0622元、3萬1594元、房屋稅2831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 2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 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②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同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4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之0地號 7 存款 (含孳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存款 1萬6748元 編號7至編號9:分配由A○7單獨取得。 8 存款 (含孳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 339元 9 股票(含股息,下同) 精業2股 10 股票 歌林20,000股 編號10至編號15: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 11 股票 英業達184,050股 12 股票 瑞昱5,000股 13 股票 南亞科技3,766股 14 股票 陽明14,079股 15 股票 台鳳13,447股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