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上 訴 人 寇惠民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22-3、22-4地號土地為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就上開22-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B、C、F、G部分及22-4地號土地如編號D、E、H、I部分(合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條、第944條規定,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上訴人並未占有編號F、G、H、I部分土地,另其自93年3月間起,即非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編號A、B、C、D、E部分土地,其主張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申請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於法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