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金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治時期坐落北港郡○○街○○0000-8番地土地為訴外人許大樹與他人共有,0000-8、0000-9番地(與0000-8番地下合稱日治時期3筆土地)為許大樹所有,於民國29年(昭和15年)因坍沒登記所有權消滅,嗣浮覆後現況為道路及部分有建物坐落;重測後即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日治時期3筆土地範圍內,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上訴人為許大樹之再轉繼承人,即當然回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新臺幣161萬5,95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