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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周憲文律師李育錚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7條第3項明定,關於受委託辦理產業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等業務之公民營機構,依同條第1項規定,按比例取得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之差額(下稱超成本差額)者,應於委託契約訂明,始具效力,否則仍應按契約約定內容執行,並無變更原依民國99年5月12日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訂契約內容之效力。兩造於87年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受委託辦理報編開發系爭園區,以開發代辦費用百分之八十為其報酬,未包含超成本差額。嗣兩造於產創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01年4月20日訂立第二次補充契約,亦未合意上訴人得依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另按比例取得超成本差額。而系爭結餘款之結算與解繳,未以系爭契約終止為前提,則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收受催告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後,迄未給付,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億1,237萬4,80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贅述系爭契約無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結餘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