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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上 訴 人 徐瑤娟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於同年12月19日始具狀指稱:被上訴人沒收買賣價金新臺幣122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且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系爭房屋產權移轉,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01條規定之違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部分,指摘其為不當,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仍需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上訴人先以兩造間就貸款一事存在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致貸款未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逕認可歸責於伊,且未審酌個別磋商條款,認定第8期款與貸款無涉,伊未如期繳納屬違約,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於逾再審期間後,始具狀表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01條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82、90、91頁),自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