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簽訂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闢為道路,被上訴人乃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私有耕地被徵收,係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並由承租人領取其中3分之1,此於公有出租耕地撥用時不應差別對待,是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市價」3分之1補償承租人。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43萬657元,扣除伊已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領取之181萬219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362萬438元。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62萬438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需地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予承租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公有土地撥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8年1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闢為道路,被上訴人乃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上訴人並已撥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依同法條第3項,前開規定於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之,並由無償撥用之需地機關負擔補償費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依前開規定補償承租人之費用,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計算。按「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其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此與徵收程序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土地「所有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因就被徵收人此項特別犧牲給予合理補償之情形有別。唯屬徵收者,始得適用101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公有土地,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闢建道路,僅土地管理者由彰化縣政府異動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有權並無得、喪或變更,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第1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就此情形已有特別規定,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需地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按前開規定,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上訴人並撥付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補償系爭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均按3分之1計算)之差額362萬438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倘原告所表明或特定之訴訟標的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法院即應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查本件原係上訴人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經該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上訴人於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目的」項下僅記載「針對收回補償地價數額有異議」(見一審卷第62頁),並未表明或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其於第一審訴訟中主張:「我們是375租約被收回,被告主張補償只按公告現值的3分之1,我們認為應以市價補償,根據土地徵收條例30條規定,被徵收的土地,應按徵收當時之市價補償地價…我們主張應該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做補償…」(見一審卷第133、134頁),究上訴人是否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並以之為訴訟標的,抑或僅係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數額,應參照該規定按市價給付?似有未明。倘上訴人真意係逕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則其就徵收補償費數額之異議,能否遽謂係兩造間私法上之爭執?非無疑義。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前開陳述不明暸、不完足情形未予闡明,原審復未加以釐清即逕為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當。次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本件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之聲明係「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3分之1予原告」(見一審判決第2頁),其於第二審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萬438元(見原審卷第76頁)。原審就此聲明異動是否屬訴之變更及變更是否合法,未為任何認定及說明,即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