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上 訴 人 陳玉霞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被 上訴 人 蕭阿煖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泰旺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股東,上訴人為董事,被上訴人則為非執行業務股東,而得行使監察權。泰旺公司確有製作、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6(即民國104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之傳票及憑證, 但同年7、8月進項憑證除外)、8及編號9、10、12(均僅104年部分,下同),暨編號13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書狀所提陳證一、二,即為附表一編號1、2、8至10、12所示文件,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文件法定保存期間內,自得隨時查閱,並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本院准許」欄所示之文件資料,供被上訴人或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洵屬為有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認定被上訴人非其配偶呂○○之借名登記股東,並於理由敘明不執行業務股東於相關文件法定保存期間內,得隨時查閱,不因其未於董事通知後之相當期間內查閱,即喪失監察權等情,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