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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上 訴 人 許 秀 華訴訟代理人 呂 文 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汪清鄉訴訟代理人 劉 硯 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訂股權及資產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向訴外人留盈章承租坐落○○市○○區○○路0段000號駖山林日居學舍(下稱日居學舍)房屋及土地(面積共754.4坪,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地)使用權及出租之事業等轉讓與上訴人。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交付各類資產及經營權與上訴人。另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伊應辦理變更獨資商號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下各稱系爭市話、手機,合稱系爭電話)門號用戶及駖山林企業社第02000000號、日居學舍註冊號數第02000000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下稱系爭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詎上訴人竟拒絕協同受領,伊並代墊108年5、6月水、電、電話費(下稱系爭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7,45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名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且無詐欺情事,上訴人不得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使用權、設備等資產及與留盈章間之系爭租約,經伊催告後仍未履行,嗣遭留盈章終止系爭租約,為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伊業於107年11月22日、111年9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擅與留盈章簽訂地租合約修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提高系爭租約之月租為18萬元,致伊受詐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8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反訴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向留盈章承租系爭房地經營日居學舍,以出租房間為業,嗣於106年10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850萬元價格轉讓駖山林企業社、日居學社之全部資產及經營權,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讓與駖山林企業社、日居學舍經營權及該學舍所有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並自107年3月起委託其子邱懋峮、上訴人友人何聖影多次聯繫,上訴人均未偕同辦理該企業社負責人變更,有LINE訊息截圖等可稽。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5項規定,營利事業轉讓時,應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應納稅額;未依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可知被上訴人有無辦理駖山林企業社決算,不影響其辦理負責人變更。又依證人何聖影及日居學舍員工許智清、王聖堯所為證言,可知自106年10、11月起由上訴人僱用日居學舍員工,由其給付薪資,租金收入亦匯入其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之媳陳薆琳與上訴人、何聖影並盤點、測試房間內及公共區域之冷氣、洗衣機等設備;衡情上訴人得商請已出租房間承租人同意入內檢查設備,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搬離冷氣或交付設備有瑕疵,堪認其未遲延移轉駖山林企業社及日居學舍經營權,並已交付所有動產。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轉讓系爭房地使用權,第10條、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將房屋及土地租約,移轉予乙方(即上訴人)或其指派之人,並…負責協調乙方與房東重新簽訂10年期…租約」、「乙方與房東之…租約簽署未完成前,原甲方與房東…租約之權利義務,皆歸屬於乙方,乙方得延續原…租約條款,經營…至租約期滿日終止」,可知被上訴人應協調上訴人與留盈章簽訂新租約,簽訂新約前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繼續經營日居學舍。另系爭契約第11條已記載系爭房地月租將提高為18萬元,被上訴人委託邱懋峮與留盈章於106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租約月租金自107年1月1日起提高為18萬元,惟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給付月租14萬元即可,另4萬元租金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難認上訴人受詐欺。而上訴人接手經營日居學舍後,已開始繳納租金,為其所不爭,參以留盈章之父留國雄證稱只要給付租金伊均無意見,轉租亦無意見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日居學舍使用權及駖山林企業社經營權、系爭房地使用權之義務,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地租金,遭留盈章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4項之經營權、系爭房地使用權、交付設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再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商標,且其於109年2月16日始獲核發商標註冊證,惟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7日催告、同年11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之律師函均未提及系爭商標,且未受詐欺,上訴人不得解除、撤銷系爭契約,亦無從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駖山林企業社,包含日居學舍經營權暨衍生之全部權利,上訴人自有受領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名義之義務。且系爭電話門號停用未必不符其利益,空號仍可回復使用,非不能移轉,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話已停用且為空號,無移轉可能云云,尚無足採。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108年5、6月系爭費用7萬7,455元,屬有利上訴人經營之必要費用,亦無違反其意思,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6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協同辦理系爭名義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協調上訴人與留盈章簽訂新租約前,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繼續經營日居學舍,且被上訴人與留盈章以系爭備忘錄提高月租金為18萬元,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其於簽訂新租約前,僅須依系爭租約給付月租金14萬元,其餘4萬元租金差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約定:「雙方議定權利移轉及帳務結算之基準日為106年9月30日」、「結算日次日起之應付房東之租金,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前月月底前,付款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由甲方轉支付與房東」(見一審卷一第35頁);且留國雄證稱:18萬元月租金是被上訴人交付等語;其於原法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71號證稱:被上訴人從108年1月至6月未給付房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04頁、原審卷第245頁)。似見上訴人與留盈章簽訂新租約前,須依系爭租約給付原月租金1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月租金18萬元予留盈章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租金予留盈章,遭其於108年6月30日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約定所負提供系爭房地至115年8月31日止使用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伊於111年9月19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31、435、495頁),係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以上訴人107年11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依中華電信公司100年10月20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記載,系爭市話、手機似各於108年10月4日、同年9月27日拆退,使用狀況為非使用中(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則系爭電話是否仍能辦理用戶名義變更?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市話已變更為「○○○○商行」使用,且系爭電話均停用成為空號,無重新啟用之可能,被上訴人不能辦理用戶變更,亦無實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337、520頁),是否毫無足取?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釐清系爭電話門號用戶名義是否仍得變更,即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末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係何時代上訴人墊付108年5、6月之系爭費用?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8年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