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上 訴 人 陳王秀娥訴訟代理人 陳 世 川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秀 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最後之到期日為民國99年7月30日,上訴人雖曾於101年6月間聲請上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於6 個月內起訴,迄至110年7月26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806號),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該到期日起算3年,算至102年7月30日已屆滿。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7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倘有數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權自屬各別,得本於各別異議權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各執行名義對己之執行力,不因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即認該債務人之異議權無訴訟上之保護必要。上訴意旨指摘系爭執行事件尚有聲請併案執行之其他債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否則將造成其他債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遭撤銷等語,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有所承認,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