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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上 訴 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沛晴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簽訂「綠舞莊園日式主題遊樂區新建工程委託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範圍於第14條第1項定有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計疏失致工程用地規劃違法改正所生損害依約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認上訴人就系爭53筆土地及1126號土地之爭議一併提起仲裁為合法,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1126號土地於兩造締約時未列入系爭契約基地範圍,被上訴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藍俊德於103年取得1126號土地所有權後,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條第4款約定,以書面修正或變更。綠化圖、斷面圖、平面圖及上訴人交付訴外人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之圖面,均為訴外人黃世銘基於與藍俊德之私交,無償代為將其構想繪製成圖面供參考,遭上訴人擅自持以委請福泰公司等據以施作。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將1126號土地加入系爭契約基地範圍,該土地即非系爭仲裁協議之標的,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就1126號土地之爭議一併提起仲裁為合法,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又系爭仲裁判斷依上訴人請求金額,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未單獨計算認定1126號土地之損害金額,無從除去1126號土地之損害部分,僅就其餘土地之損害賦予部分成立之效果,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仍應全部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0萬8783元本息及仲裁費用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其他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