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吳宗霖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珮芬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出資所購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伊依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先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最後移轉日給付該價金。
詎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31日方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清償抵押貸款400萬7235元方式給付部分價金,迄未給付餘款499萬2765元,並使伊受有遲延期間19萬4436元繳付利息損失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餘118萬720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陳俊仲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
用印款各75萬元及仲介費13萬元係由上訴人以匯款及現金支付。然觀兩造各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母蔡秀琴身分證資料與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暨證人即仲介陳晏銘、新光銀行貸款經辦人員李峻嘉、經辦地政士張桂菊之證述,及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曾匯款25萬元、30萬元及現金存款15萬元予上訴人,暨自其母臺中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塗銷供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可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仲介並籌資及向銀行貸款所購買,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管理,無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雖兩造互有以自己名義或帳戶攤還銀行貸款之交易紀錄,然以兩造長達數年之男女朋友關係,無法因此證明係由上訴人籌措出資或貸款是由其攤還之事實。
㈡上訴人所提2份委任書,乃兩造委任張桂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委任書,非兩造買賣合致之契約。該委任書雖載有買賣之登記原因及總價,然參證人張桂菊之證述,及上訴人不爭執2次辦理所有權移轉所生費用與稅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委任書關於價金之記載應非基於買賣意思合致之結果。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支付第一次買賣價金之情形下,猶將系爭房地餘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等到110年3月31日始自行轉帳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餘額400萬7235元及利息,均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相違。
㈢基此,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是由其出資購買,及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為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損害計518萬7201元本息,即不應准許。
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上訴人向陳俊仲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用印
款各75萬元及仲介費13萬元係由其以匯款及現金支付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雖原審併認定被上訴人曾匯款25萬元、30萬元及現金存款15萬元予上訴人,暨自其母臺中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之事實,然其數額顯不足供上訴人支付前述第一、二期款及仲介費,且其餘價款600萬元是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而上訴人有以自己名義或帳戶攤還銀行貸款之交易紀錄等事實,併為原審所認定,復以證人李峻嘉證稱借款人為上訴人,聽聞是有人要買給上訴人,原本是講好各登記一半,但銀行顧慮兩造關係,而建議登記為一人所有等語(一審卷第333至334頁)。果爾,似見上訴人並非無向陳俊仲買受系爭房地之意,亦非全無支付買賣之價金,能否謂全然係由被上訴人主導籌措資金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無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即非無疑。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即有實質證據力。徵諸2份委任書明確記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價金分為400萬元、500萬元,由買方(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上訴人)等內容,而兩造均於委任人欄簽章,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該委任書之真正,證人張桂菊並證稱被上訴人委伊希望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上訴人亦同意,因而以買賣關係簽立委任書,價金之記載係雙方談好彙算往來資金之結果等語(一審卷第240至243頁)。倘系爭房地實際確係全然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所有,兩造又何必彙算往來資金結果登載於價金欄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情。基此,是否尚不足使法院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非無進一步斟酌餘地。原審未予詳酌,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