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上 訴 人 周祝伶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晏正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離婚),伊前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資金並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建商進行新竹縣芎林鄉馥園3期建案(下稱馥園3期建案)開發(下稱系爭契約)。嗣該建案於105年間興建並銷售完成而結案,上訴人亦獲訴外人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錦公司)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伊依出資比例應受分配538萬4512元,然上訴人不進行分配。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42萬5812元,及就其中38萬4512元、404萬1300元依序自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應待投資標的全部結案並計算盈虧後始能返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又伊已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而馥園3期建案經建商結算扣除相關費用後虧損853萬6275元,且兩造於109年11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約定互相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婚姻關係中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書昭共同出資投資馥園3期建案土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等事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就上開投資案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餘由上訴人出資,並就獲分配部分,按出資比例計算各應得之款項,屬合資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股本為6232萬451元(含被上訴人出資額500萬元),而上訴人與遠錦公司於108年6月27日結算後,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價值合計為6711萬3046元(即上開股本及紅利479萬2594.64元)。上訴人應於獲分配紅利時,按出資比例給付38萬4512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將分得之5戶房地出售,所得價金529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支出水電等相關費用之餘額為5037萬1130元,按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404萬13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已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又系爭契約與兩造間有無婚姻關係無涉,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不在系爭調解所拋棄權利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42萬581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為合資性質,約定就上訴人所投資馥園3期建案獲分配部分,按出資比例計算各應得之款項。而上訴人與遠錦公司就該建案結算結果,上訴人出資之股本計6232萬451元、紅利為479萬2594.64元,分配之價值合計6711萬3046元,並因此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自應就上訴人所獲分配之5戶房地及現金,分別按投資比例計算各應得之款項。而依上訴人與遠錦公司之結算書所示(見一審卷㈠第229頁、第231頁),上訴人依分配價值6711萬3046元計算,除5戶房地外,所獲分配之現金似僅341萬3046元,果爾,被上訴人僅得按投資比例分配上開現金,乃原審未細究上訴人所獲分配之現金若干,復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逕以紅利479萬元2594.64元作為分配現金之基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