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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上 訴 人 何啟𣜯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6月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代理訴外人何善家代位訴外人何騰鳳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所載就何騰鳳所遺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000地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0080分之168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及第10項之合併登記、第11項之分割登記(下稱合併分割登記)。伊提出之登記申請書雖誤植為申請公同共有登記,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土地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詳實審查,辦理分別共有及合併分割登記,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登記),顯有疏失。嗣伊發現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依伊申請檢送予伊之土地分割改算表,未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改算,始知上情。伊屢次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更正為分別共有登記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未果,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多次發函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內容儘速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迄今仍未完成更正及合併分割登記,不法駁回伊之申請,伊亦因此無法提供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算土地增值稅,因此受有106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期間溢繳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遲延取得系爭和解筆錄第15項第16點所載伊前手即訴外人黃恆政、曾蘭香應得之補償金所生遲延利息148萬6,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於原審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土地法第68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理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僅記載代位何騰鳳之繼承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未記載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伊所屬公務員依其申請及檢附之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為系爭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上訴人於數年後請求更正系爭登記,於法不合。系爭和解筆錄第1至9項記載各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依第10項將系爭土地其中41筆土地合併為9筆土地後,依第11項辦理分割,第14項為金錢找補,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各共有人持分合為一之清冊,亦未依合併分割前後土地面積差額申報土地增值稅,自無從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及合併分割登記,伊所為補正通知及駁回其申請之處分均為合法,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況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87年6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代理何善家代位何騰鳳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登記,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代理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人記載「被繼承人何騰鳳」、「繼承人詳如後附名冊」、「代位申辦人何善家」、「代理人何啟𣜯」,「登記原因」勾選「繼承」,「備註」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共有人得代為申請繼承登記,免附土地權狀」,所附「登記清冊」明載何騰鳳之繼承人57人,「權利範圍陸分之壹公同共有」,足認何善家代位申請登記之標的為何騰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符合上開申請之內容,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記載:「兩造共有如第1項所載之48筆土地(其中部分先合併為如第10項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其中41筆土地應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所載方法合併為9筆土地,再依第11項共195款所列方法分割為212筆土地,其中161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單獨所有,另51筆土地分由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亦未載明何騰鳳全體繼承人就各筆土地之應繼分各為若干,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依系爭和解筆錄逕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函送予上訴人之土地分割改算表,未依各繼承人之應繼比例分算,亦難謂違法。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登記後,於88年5月31日即發狀予上訴人,此觀系爭申請書之「交付發狀」及「通知領狀」欄之記載即明,上訴人遲至96年3月26日始申請更正,其申請與系爭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符,自難信系爭申請書記載公同共有係誤植。上訴人自96年3月26日起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登記更正為分別共有登記、合併分割登記、登記各共有人合併後之持分並分算各共有人合併前後地價,或為相關陳情,被上訴人依序於96年4月1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10日、8月27日、98年12月3日呈請新竹縣政府針對得否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所載之土地面積換算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權利範圍、是否請上訴人檢附合併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清冊並切結願負法律責任,並據此用以分算地價及辦理登記、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等疑義予以釋示;新竹縣政府多次發函被上訴人本於權責命上訴人補正相關事項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辦理登記,有被上訴人上開各函文,及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96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暨96年6月6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5日、12月19日、97年5月1日、同年5月29日、98年12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乃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有卷附被上訴人96年12月20日、97年6月18日、99年2月11日、100年8月29日、101年9月18日、106年8月17日、107年6月25日補正通知書可考。上訴人自承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已有變動,其無法證明已依相關規定提出變動後之共有人清冊、全體共有人包含繼受者之委託書或同意書、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權利範圍合為一之登記清冊、稅捐機關同意土地分割無礙禁止處分之函文、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依新竹縣政府核示辦理之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對被上訴人駁回其更正申請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維持該處分,上訴人等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313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渠等敗訴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系爭登記係有錯誤、遺漏,復拒絕為更正登記及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係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難認有據。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