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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上 訴 人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 訴 人 廖祥輝(兼廖繼勇之承受訴訟人)

廖英順(兼廖繼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原上訴人廖繼勇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死亡,上訴人廖英順、廖祥輝(下稱廖英順2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廖英順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麗卿反請求主張:伊及訴外人陳金順、陳彩雲(下合稱3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陳蕭紅宇於93年12月7日死亡,3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3。陳蕭紅宇之遺產經主管機關核定課徵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990萬4437元(下稱系爭遺產稅),並由3繼承人申請分單分期繳納,惟因陳彩雲無力繳納,伊自96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持分單予陳彩雲之繳款書,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代墊遺產稅(含利息)共1706萬70元(下稱系爭代墊稅款),合於民法第174條之無因管理,陳彩雲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陳彩雲迄101年11月25日死亡時,尚未返還該款項,對造上訴人廖英順2人與廖繼勇(下稱廖英順等3人)為陳彩雲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廖英順等3人於繼承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代墊稅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廖英順等3人於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與陳麗卿成立訴訟上和解;陳麗卿反請求利息逾上開聲明部分及追加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廖英順等3人則以:3繼承人於94年6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遺產之方式及全部遺產稅由陳麗卿負責繳納,陳彩雲已無分擔稅款之義務。縱認陳彩雲仍應分擔,陳麗卿明知其無繳納之義務,仍因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為繳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陳彩雲依系爭協議書所分得之遺產,約全部遺產價值7%,依比例應負擔之遺產稅僅349萬3311元。陳麗卿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如認伊有給付義務,陳麗卿未給付陳彩雲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352地號土地(下稱352地號土地)應受分配之租金,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廖英順等3人於繼承陳彩雲遺產範圍連帶給付超過1284萬7065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陳麗卿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廖英順等3人上揭應准許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廖英順等3人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3繼承人為陳蕭紅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系爭遺產稅經

申請依各繼承人分單分期繳納,陳彩雲部分,係由陳麗卿持分單予陳彩雲之繳款書,合計繳納系爭代墊稅款,廖英順等3人為陳彩雲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協議書之附註固記載:「以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納之

全部遺產稅經全體協議由繼承人陳麗卿負責繳納」(下稱系爭附註約定),惟依3繼承人間原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之爭點,認該協議書僅係3繼承人為免因遲延辦理繼承,致受不利之課罰,相互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兩造於本件就該爭點所提證據相同,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亦無顯失公平,廖英順等3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兩造就分割遺產部分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陳蕭紅宇之遺產按3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就該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陳彩雲按其應繼分負擔1/3。廖英順等3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有效,陳麗卿係依系爭附註約定給付系爭代墊稅款,或僅須負擔7%之遺產稅云云,均非可採。

㈢陳麗卿雖自承其當初認系爭協議書有效而繳納系爭代墊稅款

,然同時有為陳彩雲盡其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思,尚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則陳麗卿墊支系爭代墊稅款後,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陳彩雲返還。陳麗卿係就已代為繳納之系爭代墊稅款,依繼承人內部關係,按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屬於私法上之紛爭,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範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無從類推適用,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陳麗卿因繼承陳蕭紅宇之遺產而代繳稅款,係為自己兼具陳彩雲利益,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陳彩雲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陳麗卿亦非因清償債務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廖英順等3人所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及民法第180條第3款免返還所受利益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陳彩雲因繼承分得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陳麗卿自承自

89年5月起至100年11月間已給付陳彩雲應受分配之352地號土地租金,亦不爭執自10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間未給付陳彩雲或其繼承人應受分配金額共421萬3005元,堪認陳彩雲或其繼承人對陳麗卿確有上開金額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兩造互負債務,均屬金錢給付,並屆清償期,經廖英順等3人以系爭抵銷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陳麗卿1284萬7065元。陳麗卿未舉證已依陳彩雲於85年4月30日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告知陳彩雲或其繼承人有支出修繕或公家支出費用,自無從依系爭委託書扣除該等支出;至陳麗卿稱以修繕或公家支出費用抵銷系爭抵銷債權,應另行請求廖英順等3人給付。㈤從而,陳麗卿依繼承、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廖英順等3人

於繼承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4萬7065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麗卿上訴部分:

⒈按抵銷權之行使係實體法上之單獨行為,若曾於訴訟外行使

,而在訴訟上據以為主張,乃訴訟上所為抗辯,係訴訟行為;若未曾行使,於訴訟上始為主張,則該抵銷主張兼具實體法及程序法上雙重性質,即同時有實體法抵銷意思表示及程序法上抵銷抗辯之性質。而所謂「反對抵銷」係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另一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如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因該抵銷具有預備抗辯性質,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額為限,有既判力,法院應先就原告之債權存否審理確認,於認原告債權存在時,乃應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否與抵銷適狀加以審認。倘法院認為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在時,應認被告為抵銷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於抵銷額範圍內業已消滅,此時原告所為反對抵銷即失所附麗,而非適法,法院亦無需對於反對抵銷加以審判。

⒉查:陳麗卿對廖英順等3人有系爭代墊稅款債權,而廖英順等

3人對陳麗卿則有系爭抵銷債權,兩造互負債務,均屬金錢給付,且均至清償期,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廖英順等3人於訴訟中為抵銷主張,原審據此就其等主張抵銷額部分為陳麗卿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廖英順等3人對陳麗卿之系爭抵銷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依上說明,陳麗卿於訴訟中所為反對抵銷(即對陳彩雲或其繼承人之支出修繕或公家費用債權)即失所附麗,原審認陳麗卿於訴訟中就支出修繕或公家費用抵銷352地號土地租金,應由陳麗卿另行請求廖英順等3人給付,亦無違誤。陳麗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㈡廖英順2人上訴部分: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但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不發生確定之效力。⒉本件陳麗卿起訴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

求廖英順等3人於繼承陳彩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單一聲明,為客觀訴之合併。更審前原審認為陳麗卿依不當得利規定對廖英順等3人有系爭代墊稅款債權,就無因管理部分無庸審究,維持第一審所為廖英順等3人敗訴之判決,廖英順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陳麗卿所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均生移審之效力,不生確定之效果,案經本院廢棄發回後,依上說明,原審均得加以審理,無訴外裁判之情事。廖英順2人上訴論旨以原審依無因管理命廖英順等3人給付代墊遺產稅款為訴外裁判云云,並不可採。

㈢兩造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至廖英順等3人於移付調解程序中所為其他抵銷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兩造於上訴理由狀已詳述法律上意見觀點,本院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