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湯豐存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上訴 人 湯正雄
湯正賓湯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湯志祥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法定應繼分各1/4,已辦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湯志祥雖於104年10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公證,由秦曉巍、蔡佩樺擔任見證人而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就系爭土地部分記載由上訴人繼承2/5,被上訴人每人各繼承1/5),惟湯志祥於103年11月14日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神經行為檢查,結果顯示其MMSE為8分(即大腦退化、記憶力受損及思緒混亂等情形)、CDR為2分(中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缺損,自103年11月14日起即喪失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無處理簽約或立遺囑等法律事務之能力,亦無法判讀數字1/4、1/5或2/5之差別意義,且屬不可逆的疾病,無法經由治療獲得改善或好轉,依民法第75條規定,難認系爭遺囑有效。證人伍婉嫻、秦曉巍、蔡佩樺之證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一「D」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