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上 訴 人 鄭茂祥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淑慧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嗣經調解離婚成立,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即109年9月14日,上訴人有婚後財產新臺幣(下同)2萬0,100元、對訴外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之貸款債務757萬0,025元(下稱系爭貸款),其剩餘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名下有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兩造合意其價值為1,500萬元,扣除其中被上訴人之父贈與無償取得之301萬元,其剩餘財產為1,199萬元,此即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由兩造平均分配,尚無顯失公平情形。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其於110年1月間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及利息共758萬3,231元,經被上訴人以該筆債權主張與上訴人原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599萬5,000元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8萬8,231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8,385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158萬8,23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