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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陳壽美輔 助 人 錢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壽燕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7日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疾患,嗣先後於同年12月8日、110年1月8日經鑑定為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患有失智症,然以目前科學證據顯示,失智症確診前之認知功能太過多元,且無常模可以推估,難以憑醫療紀錄推估鑑判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之意識、精神狀況,參諸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與辦理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之神情並無異狀、對答回應亦與正常人相同,難認上訴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較市價偏低,係因兩造為姊妹關係且有諸多因素考量,被上訴人本於買受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從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房屋係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迄未交付200萬元價金,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法令;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