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上 訴 人 鄧文聰訴 訟代理 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楊金順律師上 訴 人 李廣進

潘善建杜建志上列 3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訴 訟代理 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賴育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李廣進以次3人合稱李廣進等3人)依序為伊之董事長、副總經理、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均受伊委託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與伊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於執行不動產投資職務之範圍內,為伊之負責人。詎上訴人於處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市○○區○○○路00號、00號之後等2戶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及同區○○街00號0樓之00、之0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等5戶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街房地,與○○路房地、○○○路房地之交易案,合稱④案)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民國102年7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180萬元本息,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李廣進等3人則以:伊等受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指揮監督,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④案經被上訴人內部法務部門、法遵人員、不動產投資部門評估審核,符合其內部控制及分層負責,透過各部門專業分工取得充分資訊,伊等均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金管會係以被上訴人之內控制度及稽核制度未建立及適時檢討修正為裁罰原因,非指伊等辦理④案過程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形,被上訴人遭裁罰與伊等辦理④案之交易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至遲於101或102年間即已知悉侵權行為及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且其就④案受有租金或合建收益等利益,與系爭損害為損益相抵後,已無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其董事長及董事會決策之過失所造成,依過失相抵原則,應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或扣除其他未遭起訴之承辦人、總經理及董監事等應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鄧文聰除援用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外,另辯稱:伊原任被上訴人董事長,非④案之執行單位,且執行單位已依內部控制制度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鑑價報告,伊據以核准交易,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其理由如下:

㈠鄧文聰於100年1月至103年8月12日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李廣

進自91年11月1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投資部及財務部協理,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代理副總經理,並自100年8月1日起晉升為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潘善建、杜建志分別為被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協理,兼任該部門法令遵循人員,李廣進等3人為被上訴人依其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之經理人。④案房地交易金額在2億元以下,依被上訴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第20點授權層級與額度(圖),由不動產開發部門評估並取得鑑價報告後,由董事長核定即可交易。另依④案不動產之歷次投資審查會議紀錄,可知李廣進就④案房地,潘善建就○○○路與○○街房地,杜建志就○○路房地之投資事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又被上訴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執行單位即經理人或負責人於執行不動產投資案時,應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作成分析報告,即應以最大誠實態度謹慎評估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鑑價報告等內容詳實分析投資利弊及風險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俾以合理達成謀求公司利益以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權益之目標,方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查101年6月12日可行性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開發

標的係以○○路房屋坐落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估價標的,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受託勘估標的尚包含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合稱195地號等)5筆土地,且以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移入容積20%為前提,評估上開6筆土地整體開發建築之特定價格每坪為85萬元,正常價格則為每坪46萬6,000元。又被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以101年4月30日簽呈(下稱4月30日簽呈)建議購入○○○路房屋坐落之○○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等(合稱281地號等)3筆土地共42.35坪,然其檢附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竟將281地號等土地與同小段278地號等13筆土地(與281地號等土地面積合計215.985坪)視為一宗土地進行勘估,未考慮個別土地價格形成因素之差異為估價條件,即決定估價金額為11億1,664萬2,450元(按每坪約510萬元計算)。另被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以101年5月8日簽呈(下稱5月8日簽呈)建議購入訴外人邱創豐所有○○街房屋坐落之同區○○段0小段139地號(下稱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8000分之66116,合計66.116平方公尺,約20坪及其所有建物,然其所提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竟為該筆土地全部(332.15坪),並明載特定價格之估價條件為該筆土地合併相鄰之31筆土地,以都市更新機制,容積率獎勵值50%,不考量土地整合期之相關成本因素與合併土地間各筆土地之條件差異之條件,評估139地號所形成之土地開發潛力價值。被上訴人憑上開估價報告書,核決購入④案不動產,其評估方法欠缺合理性。又系爭分析報告及簽呈就所建議購入之土地,與相關鄰地或其他共有人如何整合並進行都更開發,其開發成本及風險為何,以及各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如何得予援引為購入特定標的物價格依據之分析評估,均付之闕如;且上訴人於投資審查會議均未提出疑義或質問,堪認其等就④案不動產投資,未謹慎詳實評估必要性及合理性,分析該項投資利弊與風險,以決定其交易條件及價格,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有效落實內部控制制度,違反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

㈢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所定流程,係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時應遵

循之一般最低標準,僅依該流程所進行之提案核決等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依該條所定流程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④案之不動產評估價格,惟其等核決過程就各該不動產與鄰地結合、整合開發之風險,未謹慎詳實評估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未分析該項投資利弊與風險,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並與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180萬元罰鍰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執行不動產投資業務,均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其因上訴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受有系爭損害,應屬可採,且系爭損害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目的同一,上訴人應各自賠償180萬元,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3人即免給付義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不同,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免除債務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免除未遭起訴之承辦人、董事等之責任,上訴人無從主張扣除其等之應分擔額。

㈣被上訴人之租金獲利、合建收益或處分收益,係本於其與訴

外人間之租賃契約或合建契約等債權關係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二者事實不同,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系爭損害係因上訴人未有效落實內部控制制度,違反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規定所致,上訴人不得主張已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可言。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1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分析報告與4月30日、5月8日簽呈建議被上訴人購入之標

的雖為④案之不動產,然各該報告與簽呈亦記載:「開發方式:……未來中長期希望能採整體開發方式對於相毗連之195地號等5筆鄰地進行整合開發,來創造本案的最大開發價值及利用」、「本部以整合鄰地達可開發面積下試算土地開發後投報率約48%,投資效益可期」、「若僅評估319地號(應為139地號之誤,下同)土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為17.57%;若評估319地號土地合併鄰地進行都市更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達36.48%」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4頁背面、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21頁),咸認購入④案之不動產後,將來如能與鄰地進行整合開發,可獲得較高之收益。則被上訴人將合併鄰地預期之潛在利益納入該案不動產估價之考量,其評估方法何以欠缺合理性?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已有可議。

㈡原審雖以上訴人核決過程,未謹慎詳實評估④案不動產整合期

之相關成本因素與合併土地間各筆土地之條件差異之條件,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李廣進等3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為地主,並非整合者或開發建商,無須負擔其他屬於整合主或開發建商之整合開發成本費用及風險,難認伊等人於購入土地前即須先完成土地開發計畫、研擬合建條件、合建評估分析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72至573頁),攸關上訴人於估價時是否負有審酌該因素之認定,自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釐清,不免疏略。倘上訴人於估價時無須審酌整合開發成本費用及風險,則能否以其估價時未審酌該因素,即謂其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滋疑義。原審未遑審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系爭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二、係記載:「上述事實二至

事實五,違規事實明確,……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8頁),對照其事實欄記載,事實二係指○○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易案(下稱③案),事實三至五為④案之交易,即該筆罰鍰之違規行為,似包含③、④案交易違反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行為在內。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僅以上訴人就④案之交易,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據(見一審卷㈠第10至12頁、原審卷㈧第232至233頁);又④案共有3件交易案,原審僅認定潘善建就○○○路與○○街房地,杜建志就○○路房地之投資事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似認④案中之部分交易案非屬其等之投資事務範圍,果爾,何以其等就系爭損害均應負全責?乃原審未調查釐清該180萬元罰鍰中,因④案違規交易所遭裁罰金額為若干,及④案之3件交易是否均屬潘善建或杜建志之執行業務範圍,遽命上訴人各賠償180萬元,亦嫌速斷。

㈣系爭裁處書係以被上訴人內部評估作業未有效落實,顯示內

部控制制度未有效發揮,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列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為由,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則被上訴人前述內部缺失,是否亦為其遭處罰鍰之原因?如是,是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尤非無斟酌之餘地。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