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上 訴 人 廖欽裕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朱雅蘭律師被 上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因購買光電設備,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動產,於同年1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嗣伊發現該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之上訴人竟登記為抵押權人,並通謀虛偽受讓三電公司對伊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至110年1月14日止,且上訴人對伊無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積欠三電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貨款4,909萬9,987元(下稱系爭貨款),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並於102年10月30日、104年11月4日出具借用1,670萬元、3,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與系爭貨款、系爭本票合稱系爭債權)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予三電公司。三電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予伊,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宋志冠)就系爭貨款中如附表
三編號1、4之買賣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2年10月30日、104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日向經濟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與三電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受讓系爭債權,業據三電公司總經理張昌信證述在卷,該讓與契約記載未償貨款4,909萬9,987元,與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未償系爭貨款、系爭本票金額均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三電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讓與契約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難認該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條約定:「抵押物提供人向債權
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以內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各款債務:㈠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㈡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買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關契約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㈢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或(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未明定擔保債權包括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之系爭債權。且系爭貨款買賣契約載明買方為時代公司,被上訴人非系爭貨款之債務人;另系爭本票受款人三電公司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承其未以背書、交付方式讓與該本票債權予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所陳相符,系爭貨款債權、本票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㈢又上訴人抗辯其自三電公司受讓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
云云。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黃美蕙自承不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發生緣由及金額,無從依其證述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債權;另依朱燕玉與被上訴人、時代公司所簽債務清償及財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財產買賣契約)、宋志冠證述及時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富堯(與宋志冠合稱莊富堯等2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詐欺刑事案件所為證言,可知朱燕玉因時代公司積欠其約1億元債務,始於104年11月27日與莊富堯等2人簽訂上開財產買賣契約,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全部股權、設備等財產,以抵償部分債務,並約明宋志冠應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於股權移轉前所負債務,朱燕玉復不知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可能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同意以該抵押權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期限至110年1月14日止,上訴人無系
爭債權存在,至該日止亦未發生其他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抵押亦適用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倘當事人以特定債權作為擔保債權,如該特定債權非屬所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則必須就該具體之特定債權予以約定,否則不啻違反民法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原審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5,000萬元以內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所生該項各款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未明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取得之債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