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上 訴 人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李怡芳、蔡文雯之證言,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函及附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證券交易經紀業務系統資料、融資融券契約到期續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戶徵信資料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等件,佐以永豐證券297365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證券帳戶)開立時之聯絡人為被上訴人,且持有該帳戶連結銀行帳戶之印鑑;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均由被上訴人操作下單,買賣所需資金亦由被上訴人處理各節,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百晴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惟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該帳戶內股票,二者間成立借名契約。職是,該借名契約因鄭百晴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出賣證券帳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其所取得之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759萬0,1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