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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上 訴 人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訴訟代理人 林 羣 期律師

高 進 棖律師被 上訴 人 佑實股份有限公司

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 育 峰被 上訴 人 拓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婌 被 上訴 人 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雅 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 瑞 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發行特別股,被上訴人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司、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佑實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認購特別股515萬股、1700萬股、720萬股、651萬股。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修訂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明定:「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本公司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本公司按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符合上開章程規定,上訴人於翌(29)日收受該函,有依該規定收回特別股之義務,不得以110年8月9日董監事決議暫停收回特別股為由拒絕收回。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2日修正章程,惟無溯及之效力,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章程規定請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乃合法行使權利,非屬權利濫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收回特別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