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瑤珊
王惠芬兼 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