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房地買賣,對上訴人所提攻擊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恝置不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77條、第286條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均屬事實認定範疇,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上訴人與訴外人何陳富子間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至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係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均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係其與何陳富子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46頁),其上訴第三審另謂原判決漏未斟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99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屬誤會。至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1、刑事告發暨告訴狀-1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