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上 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兼 上三 人訴 訟代理 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被 上訴 人 陳建綸
鄭素娟鄧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下稱第372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前訴訟二審程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11年5月12日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下稱第4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出具之民事撤回上訴狀及原法院於同年6月20日製作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前訴訟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苗栗地院第41號判決,已經上訴人於前訴訟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原法院第37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予以斟酌審認,亦非同條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部分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