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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李敬雄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張嘉琪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敬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與被上訴人合資,委由被上訴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按投資比例分攤盈虧,迄78年底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伊次子即訴外人李毓霖於81年6月間曾與被上訴人會算,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3萬0,300元,惟其事後拒絕交付投資帳目並為正式結算,僅於87年間交付部分以其親友名義開立帳戶之存摺及股票餘額價額1萬8,380元。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及分配利得等情,爰依終止合資買賣股票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1萬1,920元,及加付自103年4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8年間合資買賣股票,約明買賣股票不另設帳簿記帳,盈虧以銀行及證券公司帳戶資料為憑,並按出資比例分攤盈虧。上訴人實際出資200萬元,其餘投資款600萬元為伊代墊。85年間遭逢股災,兩造之投資虧空殆盡,已於86年間合意終止契約。縱屬合夥關係,亦因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係以:兩造合資買賣股票,並約定所有操作股票皆由被上訴人負責(即股票買賣最終決定權以被上訴人為準),且對於買賣股票不另設專用帳簿帳戶,盈虧以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及證券公司股票買賣記錄為憑,上訴人原始出資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出資3,200萬元,嗣兩造均再投入資金,上訴人出資總計8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總計3,700萬元。兩造各自提供人頭帳戶作為合資買賣股票之用,上訴人提供部分,其中訴外人謝玉珠、李昭漢及李毓霖之帳戶86年以後即無股票交易紀錄,訴外人李昭榮之帳戶查無資料;被上訴人提供部分,其中訴外人洪名羽、洪富美、薛美鈴、張雅惠、薛宗岳、蔡錫鈐、黃丁旺、黃李玉花、陳金山、黃金萬、黃鄭娥、施花盆、王銘政,因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僅知姓名而已無法提供帳戶予查詢,其中薛義雄、薛立德、楊榮華帳戶查無交易資料,被上訴人抗辯86年間因投資股票虧損殆盡,未再買賣股票,兩造合資買賣股票之目的已不能完成,為可採信。又兩造合資買賣股票目的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結算,始得請求分配。李毓霖於81年6月間製作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被上訴人未在其上簽名,且兩造之後仍持續合資購買股票,兩造合資契約於斯時並無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系爭會算單非兩造合資解散後結算之憑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訴,經第一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前審(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下稱第232號)10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上訴人並無合夥清算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共同投資股票之剩餘之零股及各帳戶餘額列入清算。從而,上訴人依合資買賣股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合資之利得771萬1,92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兩造合資買賣股票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兩造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得之數額,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法院前審追加依合資買賣股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不論是合夥或合資契約,被上訴人均應將會算結果給付,而依民法第697條辦理合夥清算並為給付請求權,及終止合資買賣股票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3萬0,300元本息,並撤回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上訴(第232號卷②第50、115、116、134、328頁),經第232號判決依終止合資買賣股票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71萬1,920元本息。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每年請求結算,被上訴人說虧光了,置之不理,始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就是為了與被上訴人進行清算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清算後之結餘款;若本案無法清算,請求法院幫我們清算等語(原法院更三審卷第246、249、26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86年以後已因虧損而無合資買賣股票,系爭合資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於本件始請求結算已罹於時效等語。似見上訴人追加依終止合資買賣股票結算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仍有以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投資帳目並為正式結算,兩造對合資股票之財產狀況均有所爭執,確有無法進行結算之情事,而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兩造已提出使用之人頭帳戶,原審復已就相關帳戶資料進行調查,似得據以認定該合資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狀況而進行結算。原審既認86年後兩造合資買賣股票之目的已不能完成,而為解散,應行清算始得分配合資利得,即應予闡明,令上訴人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竟違背該義務,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恁置未論,徒以上訴人無合夥清算請求權,兩造未經清算,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合資之利得,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