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上 訴 人 徐子友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玉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依序分稱系爭光復路房地
、系爭中山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天津路房地)係自法院拍賣取得,於民國82年2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縱購買系爭光復路房地之部分價金係以系爭天津路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而撥入被上訴人之同銀行帳戶支付,亦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28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2800帳戶)為兩造共同使用之帳戶,系爭光復路房地之購買價金雖有部分自台新銀行2800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中山路房地亦以該帳戶開立支票繳付購買價金,仍無從認各該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另坐落○○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房地暨停車位(下稱系爭太平路房地)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吳慶桐所買受,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其與吳慶桐間就系爭太平路房地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中山路房地所屬2車位、系爭太平路房地價款,及賠償系爭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1,244萬元本息,均無理由。㈡又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如何出資及經營何共同事業,難認兩造
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備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如何出資及經營何共同事業,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贅述上訴人所指出資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性質,並謂無從就此部分為審判云云,不論當否,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