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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上 訴 人 邵仁俊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志憲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林建男(下稱上訴人3人)於民國99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設立訴外人昇鴻(漳州)五金鍛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嗣於104年3月間簽立合夥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確認各自之出資額。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系爭協議、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3人約定共同經營五金加工業務,自昇鴻公司之營運獲取分潤,不因其等推由被上訴人執行事務,登記昇鴻公司為獨資並自任法定代理人而異,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合夥契約。上訴人3人因昇鴻公司無法獲利而屢生紛爭,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意,該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惟尚未清算,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又上訴人未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登記其為昇鴻公司股東,另其於104年下半年至108年6月間經營昇鴻公司,應於108年6月間知悉其主張之侵吞事實,乃遲至111年11月始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2,4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包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一事,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已詢問上訴人追加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何(見原審卷一483頁),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