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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7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上 訴 人 李晢豪

王貞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高英智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該案稱後案),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原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請求上訴人王貞淑移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43之所有權登記,因王貞淑於訴訟進行中,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晢豪,陷於給付不能,致前案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遭法院駁回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將可使王貞淑回復為給付可能之狀態,難謂後案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前案之裁判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為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違法,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