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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上 訴 人 陳鄭碧珠輔 助 人 陳 麗 如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昭 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路000、000號4樓及地下2層車位即財星廣場編號4樓A、4樓B房地(下分別稱編號4樓A、4樓B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78年間由伊單獨出資購買編號4樓A房地,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如、陳麗如及賴明霞共同出資購買編號4樓B房地,約定陳信如及賴明霞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陳麗如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賴明霞將編號4樓B房地應有部分讓與兩造及陳信如、陳麗如每人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713萬5,000元出賣,經結算分配價金,伊應受分配332萬4,396元。詎被上訴人僅於96年8月29日給付伊27萬元,復於同年10月2日再給付伊30萬元,尚餘275萬4,396元未為給付,經伊於109年11月25日催告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75萬4,396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信如、陳麗如及賴明霞於78年間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對保時始告知伊上情,承諾獲取利潤六分之一歸伊所有,伊始同意以自己名義貸款及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嗣賴明霞中途退出及上訴人加入,分配比例及金額計算全由陳麗如主導。陳麗如於96年間出賣系爭不動產,扣除清償銀行貸款、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等,伊實收金額僅194萬1,835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額原為94萬940元,因伊符合自用住宅優惠利率,稅額減為20萬4,007元,陳麗如、陳信如及上訴人同意將其間差額為73萬6,933元補償伊。以伊實收買賣價金194萬1,835元,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差額73萬6,933元、陳信如代墊款17萬3,440元及5,451元、伊代墊款3,000元及領取3,011元,餘額為102萬元。伊已依比例分配上訴人57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應分配之款項已領取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出資購買編號4樓A房地,被上訴人、陳信如、陳麗如及賴明霞共同出資購買編號4樓B房地,約定陳信如及賴明霞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陳麗如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其後賴明霞將編號4樓B房地應有部分轉讓予兩造及陳信如、陳麗如每人各四分之一,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以713萬5,000元出賣,扣除清償銀行貸款、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等,被上訴人實收金額為194萬1,835元。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額原為94萬940元,被上訴人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稅額為20萬4,007元,上訴人、陳麗如、陳信如同意補償被上訴人其間差額73萬6,933元,陳信如為系爭不動產支付代墊款17萬3,440元及5,451元,被上訴人支付代墊款3,000元及領取3,011元,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29日分配上訴人27萬元,復於同年10月2日分配上訴人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以價金713萬5,000元出賣,扣除清償銀行貸款、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等,被上訴人實收金額僅194萬1,835元,兩造復同意扣除應補償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差額73萬6,933元、陳信如代墊款17萬3,440元及5,451元、被上訴人代墊款3,000元及領取3,011元,系爭不動產實際可分配之出賣價金為102萬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所清償之銀行貸款484萬9,847元,為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仍應作為價金計算予以分配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且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曾向銀行貸款各435萬元、500萬元,此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及貸款之名義人,尚難據以認定上開銀行貸款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銀行貸款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雖自陳其以系爭不動產為個人貸款150萬元,並辯稱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惟該150萬元貸款縱係以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清償,係上訴人與陳信如、陳麗如等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核屬二事。觀諸系爭不動產價金明細表之記載,編號4樓A房地買賣價金為1,005萬元、編號4樓B房地買賣價金為874萬元,合計1,879萬元,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為53.49%(1,005萬元1,879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實際可分配之價金為102萬元,則上訴人應可分配54萬5,598元(102萬元×53.49%),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給付57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分配之價金業已給付完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4,396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是受任人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應由受任人負舉證之責。必於證明後,始得自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中予以扣除。又上開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於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出資購買編號4樓A房地,被上訴人、陳信如、陳麗如及賴明霞共同出資購買編號4樓B房地,約定陳信如及賴明霞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陳麗如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其後賴明霞將編號4樓B房地應有部分轉讓予兩造及陳信如、陳麗如每人各四分之一,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713萬5,000元出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應扣除銀行貸款484萬9,847元、完稅款及其他雜費支出,剩餘實收之買賣價金僅為194萬1,835元等語;上訴人否認買賣價金應扣除該銀行貸款,主張該貸款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則被上訴人應就該銀行貸款係其因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銀行貸款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實收金額僅為194萬1,835元,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