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上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本息之訴(即法院准被上訴人以該數額本息為抵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1月7日設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嗣於95年9月19日更名為被上訴人),自95年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陸續以股東身分貸與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3654萬297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被上訴人僅返還2704萬456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4、6-9、12-28所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撤回原先請求返還押租金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僅依追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給付449萬8410元本息不利部分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負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已清償2704萬4563元。上訴人擔任伊董事長期間,就附表二編號1、2、5、10、11之金錢始終無法交待流向,有違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借款債務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上訴人自95年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陸續貸與被上訴人
款項共計3654萬2973元(如附表一所示),嗣被上訴人清償2704萬4563元(如附表二編號3、4、6-9、12-28所示),尚欠949萬84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附表二編號1、2、5、10、11之金錢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
1.編號1之250萬元:弘光公司94年度分類帳所載有110萬元無法銷帳,加上94年9月6日40萬元、同年10月26日50萬元、同年12月27日50萬元,總計250萬元無支出憑證及發票,而被列為暫付款。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說明並舉證上訴人有如何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從主張抵銷。
2.編號2之102萬元、編號5之51萬元、編號10之300萬元:依另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慶守(上訴人岳父)間清償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下稱12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於95年3、4月間向周慶守及訴外人周維承(上訴人妻兄,下合稱周慶守父子)分別借款410萬元(分兩筆26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周慶守父子已交付借款。嗣由上訴人以編號2、5之面額102萬元、51萬元清償周維承之150萬元借款,有存摺內頁註記「還周維承醫師借款」可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就編號2、5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開立面額共469萬4876元之支票10紙,以清償所欠周慶守之借款410萬元,則被上訴人帳戶所為編號10之轉帳300萬元,即與上開借款無關。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該金額轉帳至其個人帳戶,應有其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情事,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正當。
3.編號11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就負欠訴外人王金鳳之借款960萬元,開立面額共1106萬7667元如附表三編號7至26所示支票20紙以清償本息,該類支票嗣均存入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涉嫌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且依證人王金鳳證述,上訴人交付現金清償被上訴人所欠王金鳳之借款本息1000餘萬元完畢,王金鳳退還全部支票20紙等情。則上訴人將該類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領,當無兌領編號11之200萬元支票供清償王金鳳之必要。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有未盡其忠實執行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借款3654萬2973元,已清償
之2704萬4563元,經上訴人同意附表一編號7至12⑴之1000萬元債權劣後清償,則清償款項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6(共1430萬元)、編號12⑵(8萬元)、編號13-25(共1216萬2973元),剩餘50萬1590元抵充編號7之部分等債權後,尚欠949萬8410元(即附表一編號7中之49萬8410元及編號8-12⑴),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之附表二編號10、11 之300萬元、200萬元後,為449萬8410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萬84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即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之附表二編號10之300萬元、編號11之200萬元)部分:
稽諸第128號判決理由欄㈦載述:被上訴人陳述上開向郭啟昭股東週轉之股東往來300萬元,已於95年8月21日以『付還股東郭啟昭借款』之名義,匯還郭啟昭300萬元。被上訴人之
95、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登載:公司向郭啟昭借款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最高3202萬3733元,95年12月31日期末債權額為1404萬6211元,可知公司所稱於95年8月21日返還郭啟昭300萬元款項,應已包含於95年間其向郭啟昭借款返還共1797萬7522元之內等語(見原審更二卷㈢第328-329頁)。對照被上訴人於第128號判決陳述清償情節,與編號10之日期、金額一致,帳戶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承認清償借款之帳戶均同一(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金額與被上訴人其他承認還款之各筆差距不小,衡情被上訴人無誤認或誤載可能,是否編號10之3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述清償上訴人借款之300萬元?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此筆300萬元係清償伊於95年2月17日所貸與之300萬元(見原審更二卷㈣第273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該筆轉帳與周慶守父子之借款無關,遽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嫌速斷。又查上訴人自承自被上訴人合庫活存帳戶提領編號11之200萬元(現金),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1頁)。然參以被上訴人於其對上訴人提出涉嫌侵占告訴之刑案偵查中,即將編號11之200萬元列入「歸還對上訴人借款之明細」內(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之附表三編號11,見原審更二卷㈣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3號處分書之附表二編號11,見同上卷㈢第207頁);至本件訴訟於原審更二審仍為相同載述(見同上卷㈠第43、145頁),並有被上訴人95年明細分類帳(第183頁)之摘要載明為「還郭啟昭款」(見同上卷㈡第215頁)。上訴人雖有爭執,惟係否認伊向被上訴人借該筆款項(見同上卷㈡第20、55頁)。究竟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以該筆款項「清償借款」之事實?該筆200萬元於95年明細分類帳記載「供還款」,是否在第128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95年間返還上訴人1797萬7522元之範圍?攸關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乃原審未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未合理說明,逕認其未忠實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進而謂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590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借款949萬8410元未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逾上開數額之50萬1590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