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上 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上 訴 人 趙健良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台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變更為李孫榮,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台肥公司主張:訴外人開曼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於101年2月29日,邀伊及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借款美金(下同) 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伊於103年6月26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陸續代償共1,001萬7,065元,晉群公司應償還其分擔之500萬8,532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下稱分擔債務)。對造上訴人趙健良以晉群公司名義為前開連帶保證行為(下稱系爭保證),就分擔債務應與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趙健良應與晉群公司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趙健良辯以:台肥公司非系爭保證之相對人,伊對其不負連帶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借款所負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伊所負連帶責任,亦非原有權利之擔保或從權利,台肥公司為清償後,無從承受上海商銀對伊之權利。況旭昌公司將其對訴外人旭昌化學科技(昆山)有限公司468萬5,000元債權,讓與台肥公司,以清償台肥公司代償之債務,台肥公司於該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趙健良應與晉群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下稱系爭本息),並駁回台肥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趙建良之上訴及台肥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旭昌公司邀台肥公司及由趙健良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晉群公司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2月29日向上海商銀借得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台肥公司於103年6月26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陸續清償共1,001萬7,065元,於該清償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權利,趙健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負之連帶責任,既依附於晉群公司之系爭保證契約,自應一併移轉於台肥公司。扣除旭昌公司代物清償部分後,趙健良與晉群公司尚應給付系爭本息。又旭昌公司積欠上海商銀之利息,台肥公司於清償後,亦得請求晉群公司分擔,並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台肥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趙健良就系爭本息,與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清償之連帶債務人,不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權,另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當然行使其對他債務人之權利,此承受權利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例如該債權之保證等,均隨同移轉於為清償之連帶債務人。
㈡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此項法律行為,存在於外國法人與「他人」之間,行為人與「他人」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僅為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利,乃使行為人負同一責任,以為擔保,且此行為人責任之發生,係以外國法人責任之存在為前提。
㈢行為人以外國法人名義與第三人共同為連帶保證行為,該第
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後,原債權及其保證之權利移轉於該第三人,則為擔保外國法人履行保證債務而發生之行為人責任,亦應解釋為隨同移轉,始符其擔保外國法人履行保證債務之性質,避免原債權人之債權因清償已獲滿足,不得再向行為人主張權利,然該行為人責任未隨同移轉所生之不合理情況;且與由行為人清償時,原債權及其保證之權利移轉於行為人,其得據向該第三人求償之利害狀態一致,俾符數債務人間清償責任分配之公平。
㈣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趙健良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晉群公司名義,與台肥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台肥公司為清償後,於清償範圍內亦承受債權人上海商銀對趙健良之權利,扣除旭昌公司代物清償部分後,台肥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趙健良就系爭本息與晉群公司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趙健良之上訴及台肥公司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或贅述其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關係,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