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上 訴 人 陳清祥
陳金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獻宗以其所有高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擔保其與訴外人建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債務。上訴人新生公司自大眾銀行受讓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債權(編號1至3合稱A債權,編號4至6合稱B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出售A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復執B債權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房地,再出售B債權予訴外人林峰名,林峰名聲明以債權抵繳而承受高雄房地,執行法院因而囑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陳金洲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證人葉宏洲之證言,及讓渡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清單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大眾銀行讓與新生公司之債權,僅A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生公司卻任由受其委託進行催收事宜之原審被上訴人趙守文,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該院將林峰名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為分配,致被上訴人之A債權受有無從優先受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陳清祥、陳金洲為新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於A債權讓與契約簽立時在場,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A債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已交付被上訴人,卻未告知趙守文,陳清祥更表示上開文件已遺失,致趙守文申請補發,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新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9萬7,7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大眾銀行讓與新生公司之債權,僅A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違反民法第869條規定。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