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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上 訴 人 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肇港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堯熹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山水豪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未經該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甲地)作為道路使用;於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土地(下稱乙地)放置大型盆栽;復於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下稱丙地)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將其洩壓排水口與一般汙水排水口均埋設於圍牆內,使圍牆所生之一切液體均直注至系爭土地。又系爭社區所在之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以該土地南面之地籍線起往北測繪寬度為6公尺之道路如附圖二紅色實線所示,為最適當之方式,且甲地非現有巷道,並無公用地役權關係,故該社區住戶通行超過該6公尺道路部分之甲地,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占有乙、丙地之正當權源,亦屬無權占有;而該圍牆及其基地乃有益於山坡地住宅結構安全性,為維護公共利益,被上訴人雖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圍牆返還丙地,然仍得併同甲、乙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禁止將所生液體,直注至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7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甲、乙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禁止上訴人將丙地圍牆及圍牆地基所生之一切液體,直注至系爭土地,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圍牆為擋土牆乃有益住宅結構安全性,為維護公共利益,雖無權占用丙地,仍不應拆除,惟上訴人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矛盾。另原審並未命上訴人拆除甲地之柏油路面,上訴人據以指摘,亦顯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