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上 訴 人 李惠訴訟代理人 黃 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林 昀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明宗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附表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㈡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將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江寶銀,委其向外借款,嗣依江寶銀安排,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款之意,亦未收取借款,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又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上開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3085萬4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江寶銀及伊代理人鄭秋花、黃梓銘
向伊借款5000萬元,已議妥月息2分,無違約金,伊於104年10月30日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300萬元及仲介費用後,分別自訴外人陳峰秀、阮世雄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鄭秋花再依上訴人指示,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匯款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為催告返還,仍未清償,伊自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聲明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向臺北市○○地政 事務所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發票日期,為上訴人所填寫;鄭秋花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日匯款475萬元、950萬元、1660萬4000元,合計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0、5240號背
信案件所為陳述及其主張,暨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借貸事宜之鄭秋花、代書事務所員工周庭安所為證詞,相互以察,上訴人係因借款需求,透過江寶銀向外借款,並攜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前往代書事務所,就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鄭秋花談妥之借款5000萬元,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權人及擔保債權總金額,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票面金額,自應知悉借款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堪信兩造達成借款合意。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
系爭不動產,該院通知上訴人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具狀陳述:雙方現存債權額為4400萬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500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陳述意見狀)。將系爭陳述意見狀、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其他書狀,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結果,系爭陳述意見狀與士林地院106年度抗字第93號本票裁定卷內上訴人所提抗告狀、陳報狀、再抗告狀計5份書狀之上訴人印文相同,與原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卷之民事抗告狀、系爭執行程序卷內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書狀之上訴人印文不相同。上訴人不爭執該鑑定結果,復未能舉證系爭陳述意見狀非其所提出,上訴人在上開書狀自承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為真。
㈣上訴人委由江寶銀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應鄭秋花、周庭安之要
求,親至代書事務所洽談借款數額及將款項撥入江寶銀帳戶,且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並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足認江寶銀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代理人,此由鄭秋花事後將借款直接匯至江寶銀帳戶,上訴人於系爭陳述意見狀未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可明。上訴人有授權江寶銀代為受領借款之意。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分別自配偶陳峰秀帳戶匯款1500萬元
、友人阮世雄帳戶匯款3000萬元,合計4500萬元至其代理人鄭秋花帳戶,鄭秋花扣除江寶銀積欠伊之借款後,僅匯款3085萬4000元予江寶銀。系爭陳述意見狀所載現存債權額4400萬元,係當初談妥借款金額預扣利息、仲介費之概數,實際借款應以鄭秋花交付江寶銀之數額即3085萬4000元為準。至江寶銀受領後未實際轉交上訴人,乃上訴人與江寶銀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
㈥原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係遭江
寶銀詐騙而交付借款,上訴人並未受領借款云云。然該刑事判決係111年4月14日宣判,未及斟酌同年12月16日將系爭陳述意見狀與其他書狀囑託鑑定結果,及上訴人於系爭陳述意見狀已承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暨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有效性及本票債權存否等情,原審依兩造協議之爭點、攻擊防禦之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後,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
㈦系爭本票乃擔保兩造間3085萬4000元消費借貸之清償,又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0月27日,而該日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本金3085萬4000元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外,並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未約定擔保債權清償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為催告,加計催告後1個月期限,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除本金外,僅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自陳願按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不另計違約金。經以借款本金3085萬4000元加計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各按年息20%、16%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為6523萬4654元。
㈧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應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借款3085萬4000元為限。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3085萬4000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且上開借款本金加計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遲延利息合計6523萬4654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最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查鄭秋花證稱:辦理借貸時有伊、上訴人、江寶銀與周庭安在場,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借款事務,並當場與上訴人談妥支付借款5000萬元,月息2分,撥款先扣3個月利息300萬元及支付仲介費300萬元,約定借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後2日內直接撥款給江寶銀,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匯款4500萬元予伊,伊再匯4400萬元予江寶銀(一審卷一60至63頁);周庭安證稱: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有向鄭秋花確認撥款等語(同上卷77頁)。原審並以上訴人親持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本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認定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果真如此,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30日將借款4500萬元匯至鄭秋花帳戶,則鄭秋花在被上訴人撥款前1日即同年月29日匯予江寶銀之475萬元款項,是否與兩造借貸有關?已非無疑。又鄭秋花證稱:伊向江寶銀收取利息,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並無上訴人開的票,伊將利息票交給黃梓銘託收;證人黃梓銘則證稱:上訴人均未繳納利息,伊代墊近1年,每月50萬元等語(同上卷66至67、80頁),似見系爭本票面額高達5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上訴人所支付,係由鄭秋花直接向江寶銀收取或黃梓銘代墊。參以鄭秋花與江寶銀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斯時在場辦理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周庭安亦證稱不知鄭秋花、江寶銀及上訴人洽談該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撥款內容等語(同上卷72頁),江寶銀復於106年8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伊於104年10月29日帶往被上訴人處設定抵押申請借款額度,被上訴人若欲撥款,非經上訴人同意,他人及本人不得取款挪用,上訴人至今分文未取等語(同上卷17頁),相互以觀,如何能憑鄭秋花所證該借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直接撥給江寶銀之詞,即認上訴人已授權將其所借貸款項撥入江寶銀帳戶以代交付?上訴人爭執並未授權江寶銀收取借款,其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撥付借款等詞,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之認定,自待釐清。原審見未及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