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鄭謝金稻

鄭 龍 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律師

王 識 涵律師陳 妍 蓁律師黃 俊 達律師陳 思 紐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洪忠毅法定代理人 洪 正 發被 上訴 人 徐 佑 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洪忠毅於民國38年間與上訴人之先祖鄭丁發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分稱各地號)出租予鄭丁發耕作;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於87年間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記載,已無三七五租約存在;上訴人鄭龍順、鄭謝金稻輾轉各自訴外人鄭萬和、鄭安繼承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鄭安於93年間同意訴外人劉新忠於系爭土地中之580地號土地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附圖所示丁、庚部分鋪設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及於約200坪土地範圍內長期堆放木材,且系爭水泥路非鄭安為載運農產品之必要所設置,核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系爭水泥路迄102年8月間止仍存在,該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未經排除,系爭租約不因祭祀公業洪忠毅繼續收取租金,或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而恢復其效力。祭祀公業洪忠毅與被上訴人徐佑明於101年10月25日就系爭14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上訴人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主張優先承受權。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其等就系爭14筆土地有優先承受權存在;㈡徐佑明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9土地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祭祀公業洪忠毅就系爭14筆土地,按與徐佑明所為買賣之相同條件,與其等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等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