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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7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上 訴 人 孫朱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 志 揚律師被 上訴 人 孫 慧 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配偶孫新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前雖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惟已於109年5月20日撤回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乃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供其居住使用到終老,且不得轉賣及出租他人,業經原審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並非原判決之對象,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竟為是項請求,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