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陳 秀 鉛訴訟代理人 陳 冠 甫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盧美榮
陳 冠 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 昭 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秀 玲
陳 秀 春陳 桂 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增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
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1/6,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繼承人生前就新竹縣○○市○○段360、362及375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分別與地主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租約(下合稱系爭耕地租約),該耕地租約屬財產權之一種,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不同。被上訴人陳冠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切結方式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由其單獨繼承,侵害伊財產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共同耕地租賃權(下稱系爭耕地租賃權)存在,並請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盧美榮、陳冠宏則辯以:系爭耕地租約屬法律上之
地位與資格,並非遺產,不宜作為分割標的。又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陳冠宏具有自耕能力,依法得辦理登記。縱認系爭耕地租賃權屬遺產,將來可能因與地主合意終止而取得補償金,然此僅為期待權,無從作為遺產分割並分配予上訴人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有系爭耕地租賃權存在部分,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將第一審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系爭耕地租賃權存在部分,於分割遺產之
訴審認即可,無單獨起訴請求確認必要,此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耕地租賃權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本身,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不問是否為現耕繼承人,均得繼承耕地承租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增福之繼承人,系爭耕地租賃權既具財產權性質而屬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未就系爭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復無不得分割情事,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㈢審酌附表一編號3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層樓建物,坐落於編號1之
土地上,為陳盧美榮、陳冠宏居住使用,上訴人表明不願分得該部分;編號2之土地為農牧用地,為兩造與其他9人共有,變現性較差;編號4、5之系爭耕地租約,由陳冠宏耕作,如由陳冠宏單獨取得全部,需補償其他繼承人新臺幣(下同)910萬8095元,非其所能負擔;上訴人雖擔任護理工作,依其年齡、希望分得耕地租賃權之主張及其非不得返鄉務農自任耕作等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宜將附表一編號5之耕地租賃權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則以分別共有之形式,共同取得編號1至編號3之房地及編號4之耕地租賃權,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24萬1126元,即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系爭耕地租賃權存在,不應准許;
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屬有據,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分割系爭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⒉查系爭耕地租賃權於陳增福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耕地現由陳冠宏耕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固得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然其似非現耕繼承人,能否單獨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耕地租賃權,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此與法院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現耕繼承人取得,及繼承人中有未受分配該租賃權者應為如何金錢補償,所關頗切。原審對此未詳加查明審究,僅以陳冠宏所述其每年承租系爭耕地之耕作收入甚微等詞(一審卷二102頁),及上訴人擔任護理工作非不能返鄉自任耕作,即遽認不宜將系爭耕地租賃權全部分歸陳冠宏取得,進而將附表一編號5即系爭耕地租賃權之一部,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自有可議。又原審關於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分割既有可議,即屬就系爭遺產全部之分割方法未當,應一體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復按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審以系爭耕地租賃權是否為兩造共有,於分割遺產之訴審認即可,無單獨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院就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一種,無自耕能力證明之繼
承人亦有繼承權利之見解,並無歧異,上訴人所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第504號判決,亦同採之,其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