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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8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上 訴 人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枝茂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設立登記,縱其設立時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由訴外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匯入,惟上訴人係由中勤公司特定業務部門獨立而來,並按中勤公司實質股東之持股比例登記為上訴人股東之持股比例,可認上訴人之出資股東均同意中勤公司代墊其等應支付上訴人之資本額,各該已登記之股東均已履行出資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登記股東,並為董事,其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酌證人顏暉展證詞,上訴人同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實,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查詢其設立時之出資金流資料,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係針對該案事證是否足以 證明公司有買回股份並登記在他人名下以規避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予以闡述,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