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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8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上 訴 人 鄭洪麗花訴訟代理人 方 金 寶律師

吳 文 淑律師吳 冠 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蕭 趙 每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被 上訴 人 宗 大 茹(即宗建宇之承受訴訟人)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 秋 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宗建宇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宗大茹外,均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宗大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9年4月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2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蕭趙每則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187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118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已確定)聲請假執行而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次序2、6、7所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678元】分配予蕭趙每。惟士林地院1187號判決雖認定國暐公司與蕭趙每間就國暐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國暐公司不得以其前法定代理人徐敏耀與蕭趙每間所簽訂之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事由對抗蕭趙每,國暐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然系爭支票係經由國暐公司交與蕭趙每,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與國暐公司無涉,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蕭趙每不得對國暐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國暐公司。倘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因國暐公司以該支票支付徐敏耀原應依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給與蕭趙每之款項,該發票行為及給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伊亦得請求撤銷,是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並無票據債權存在。

㈡、宗建宇持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應更正為國暐公司、徐敏耀)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列109年度司票字第6310號),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3,000萬元範圍內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列金額(合計1,019萬9,908元)分配予宗建宇。惟系爭本票係由無代表權之徐敏耀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國暐公司不負票據上責任;縱其經國暐公司授權簽發,亦難認係供國暐公司給付其買受○○市○○區○○段四小段271至275地號土地(下稱○○區土地)之尾款,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並無票據債權存在,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就蕭趙每部分:⑴先位請求確認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蕭趙每應返還支票予國暐公司;備位主張撤銷國暐公司之發票及交付行為,蕭趙每應返還支票予國暐公司、⑵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6、7所列分配予蕭趙每之金額予以剔除,改分配予伊;就宗建宇部分:⑴請求確認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列分配予宗建宇之金額予以剔除,改分配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蕭趙每則以:伊就南投縣○○鄉○○○○區第0林班第37號、第38號土地(下稱○○○○土地) 對改制前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承租權,於107年間與徐敏耀口頭成立租賃權移轉契約,承諾以2,600萬元將上開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徐敏耀,徐敏耀先於107年5月21日以國暐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其後再交付國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7年7月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該100萬元支票已兌現,惟系爭支票退票,徐敏耀乃與伊交涉,雙方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士林地院1187號判決已認定徐敏耀以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所約定之第3期款,國暐公司與伊並非直接前、後手,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既代國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士林地院1187號判決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又國暐公司簽發及交付支票之行為均非屬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等語;宗建宇則以:伊於107年4月19日將所有○○區土地售予國暐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所有權,國暐公司尚有6,800萬元未支付,而由國暐公司及時任該公司總經理徐敏耀共同簽交系爭本票,伊對國暐公司確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自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⑴確認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列分配予宗建宇之金額部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蕭趙每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徐敏耀以2,600萬元之總價向蕭趙每承購○○○○土地之承租權;國暐公司於107年8月23日與宗建宇就○○區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區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宗建宇移轉登記與國暐公司,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66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另件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經訴外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以1億3,628萬8,000元拍定,該執行事件所餘執行案款2,952萬1,410元則發還國暐公司。系爭執行事件乃就上開發還之執行案款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次序2、6、7所列金額分配予蕭趙每;次序3、8所列金額分配予宗建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徐敏耀於上開另件士林地院案件之陳述,及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第3條約定,堪認系爭支票係國暐公司於107年間與蕭趙每協議系爭承租權移轉事宜而簽發交付,惟屆期並未兌現,因國暐公司與蕭趙每遲未簽訂契約,其後乃由徐敏耀與蕭趙每於108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並以國暐公司前已給付之款項30萬元、100萬元充作該契約第1、2期款,至於第3期款,則約定由徐敏耀於108年5月30日給付170萬元,惟徐敏耀與蕭趙每協議,於其支付第3期款項後,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換言之,即約定以徐敏耀給付170萬元為條件,始解除國暐公司所負發票人責任並返還系爭支票。惟徐敏耀並未支付170萬元,其與蕭趙每所約定免除國暐公司票據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蕭趙每執有系爭支票及行使票據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經士林地院1187號判決命國暐公司給付在案,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國暐公司請求蕭趙每返還系爭支票,自非有據。又系爭支票係國暐公司為與蕭趙每簽訂承租權移轉契約所預付之款項,國暐公司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國暐公司之發票及交付行為,並代位國暐公司請求蕭趙每返還系爭支票,亦非有據。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6、7所列分配予蕭趙每之金額予以剔除,改分配由其受領,洵屬無據。

㈢、綜酌證人徐敏耀、廖元修、張孝銘(後2人分別為國瑋公司之前負責人、副總經理)等人之證言,及國暐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堪認系爭本票簽發時,國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徐敏耀,當然有權以國暐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國暐公司係以1億6,858萬元之價格,向宗建宇購買○○區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以系爭本票支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及其上建物衍生之工程款1,720萬元。又○○區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同一日,顯見系爭本票確係供國暐公司支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否認宗建宇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先舉證證明,惟其僅泛稱宗建宇之抗辯不可採,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縱宗建宇之陳述有所疵累,仍不得為不利於宗建宇之認定。至宗建宇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固記載國暐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將其對另件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發還之執行案款2,952萬1,410元(按:即本件之執行案款,該契約誤載為2,952萬3,810元)債權讓與宗建宇,供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惟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文義,國暐公司僅係以該執行案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非就未足額部分即3,847萬6,190元有免除之意,宗建宇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未受償之3,847萬6,190元中之3,0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宗建宇已無票據債權存在等語,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列分配予宗建宇之金額予以剔除,亦非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票係國暐公司為與蕭趙每就○○○○土地簽訂承租權移轉事宜而簽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國暐公司簽交系爭支票之原因,似為購買上開土地之承租權。惟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係由徐敏耀與蕭趙每簽訂,國暐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國暐公司簽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自非無疑。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蕭趙每持有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國暐公司不負票據責任,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徐敏耀未給付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第3期款170萬元,其與蕭趙每所約定免除國暐公司票據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蕭趙每執有系爭支票及行使票據權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㈡、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宗建宇對於國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宗建宇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宗建宇負舉證之責。而宗建宇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或謂伊於107年4月19日以9,223萬4,871元將○○區土地售與國暐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因尾款6,800萬元尚未支付,故由國暐公司與徐敏耀共同簽交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一審審重訴字卷第107、108、119至125頁);或謂伊於106年4月間以1億6,858萬元將○○區土地售與國暐公司,並於107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尚有第6至8期款尚未支付,為確保後續買賣價金之支付,國暐公司與徐敏耀共同簽交系爭本票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5至339頁;原審卷一第46、202頁);或謂系爭本票金額6,800萬元,係包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第7期款5,080萬元及伊幫訴外人均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償之債務1,720萬元等語,並提出「供地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01頁),先後陳述似非一致,上訴人對此已為爭執,並主張:宗建宇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共提出3個版本,先後矛盾,顯係臨訟拼湊,且系爭本票簽發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不存在,應無可能以之作為擔保金額之計算,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或擔保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00、101、225頁、卷二第115、116頁),攸關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判斷,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竟謂國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宗建宇為執票人,上訴人係代國暐公司為抗辯,否認宗建宇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以其未盡舉證之責,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國暐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支票之訴部分,事實未臻明瞭,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上訴人對蕭趙每之備位之訴,以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予以剔除等部分之裁判,即無可維持,應全部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宗建宇在原審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抗辯:國暐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將其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2,952萬1,410元債權讓與伊,用以部分清償該公司對伊所負欠之6,800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卷二第160、161、362頁)。倘若非虛,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範圍為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