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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楊玲玲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被 上訴 人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9日簽訂美國移民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移民契約),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為其與其配偶、子女代辦移居美國加州之EW3移民類別申請案(下稱系爭移民申請案),被上訴人乃協助上訴人委託訴外人Western Regional Center Inc.(下稱WRCI公司),以應聘工作之方式取得EW3之移民簽證。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與WRCI公司簽訂美國無技術應聘移民EW3顧問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委任該公司向美國相關機關提出申請、支付款項、收受文件。上訴人已收到美國必勝客公司所發給之全職工作聘書,並於105年3月9日獲得美國勞動部核准其永久就業之申請、同年5月19日獲得美國移民局之I140申請表格核准通知、同年11月14日獲美國國家簽證中心安排至美國在臺協會(AIT)面談,且上訴人所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共計美金(下同)6萬2,960元(下稱系爭款項),其金額與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所約定應給付予WRCI公司之第1期至第3期代辦費加計規費之金額6萬2,840元(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有WRCI公司出具之收據足憑,足證上開款項係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轉交WRCI公司之代辦費及規費,核屬其依系爭顧問契約應給付之費用,故上訴人依系爭移民契約第15條及於原審追加第8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中6萬1,86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