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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8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上 訴 人 葉斯應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民國105年3月22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臺北監獄於107年12月以上訴人累進處遇達一級,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核。臺北監獄提出上訴人之假釋報告表,其中關於上訴人「教育程度」欄位誤載為大學肄業(上訴人實際為大學畢業),不影響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核決議是否同意假釋,該表關於「獎懲紀錄」、「犯後態度」、「被害人情感及補償情形」欄之記載內容並無錯誤,且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9日首次符合提報假釋要件,臺北監獄已於同年月14日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詢被害人意見及上訴人家庭鄰里情況,並據實於上開報告表「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意見」、「家庭及鄰里之觀感」欄記載函詢未覆,非未盡調查職務,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核後係以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再行考核之必要,認應暫緩假釋,以同意票數0票、不同意票數8票,決議未予通過假釋,經臺北監獄陳報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對上訴人為不予假釋處分,其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