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上 訴 人 呂文達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鴻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兄呂文騫(民國110年12月23日死亡)於被上訴人前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中,自承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及施設,未曾提及上訴人亦有權利。前案判決呂文騫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確定,被上訴人持以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0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系爭地上物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命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聲請向臺灣文獻館函查訴外人蔡老柯承租省有土地之資料,以證明其承租系爭土地,並轉售呂埕祥等語(見一審卷第381、383頁、原審卷第43頁),與本件爭點即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關,而未予調查,已敘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