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上 訴 人 王志珍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毛思穎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借款無力清償,為解決債務及取得更多資金供週轉,乃於民國106年間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信用較佳之上訴人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得較高額度貸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銀行之舊債及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餘款供兩造週轉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以系爭房地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分別由其配偶王富民及王富民所經營之齊齊玩線上娛樂有限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各700萬元、800萬元,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對銀行之舊債及兩造週轉之用。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2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收受,惟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碧玉,致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債務給付不能,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價值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及負擔債務之餘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