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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8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蕭淨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等20人另為判決)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